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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(二)
 

   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:

  (一)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;

  (二)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;

  (三)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;

  (四)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;

  (五)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;

  (六)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。 

  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验室、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,以保证其检测、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基本准则和通用要求,促进检测、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。

  第九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项目相同的,其评审、评价、考核应当合并实施。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,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。

  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,在申请资质认定时,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,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。

  第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,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。

 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技术条件和能力有特殊要求的,可以在利用资质认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审、评价或者考核。

  第十二条 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,需要核实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,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,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核实的事项予以确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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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日期:2017-12-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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